关于市六届人大六次会议第21号代表建议办理情况的函
屠钟根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对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的建议》收悉,现将办理情况答复如下:
一、关于住房公积金补缴追溯期的规定
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第六条规定:“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补缴自《条例》(国务院令第262号)发布之月起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即补缴追溯起点为1999年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颁布之日。作为国家统一规定,各地都应当严格执行。因此,您提到江苏省昆山市执行三年追缴期限的尝试,缺乏国家层面的上位法依据。
二、关于《民法典》适用问题的说明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义务源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住房公积金中心责令补缴的行为属于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民法典》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也不适用《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此,将《民法典》法律时效规定适用于公积金补缴,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
三、关于我市欠缴问题处理情况
长期以来,我市在处理涉及追溯期较长的欠缴问题时,始终坚持审慎、包容的工作理念,注重区分不同情况、分类施策,在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积极引导职工与企业通过协商、分期补缴等方式妥善解决,尽量避免因历史旧账给企业发展带来过重负担。同时,我们也注重加强政策宣传和风险提示,引导企业规范缴存。
四、关于下一步工作打算
我市已多次通过不同方式和渠道,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改进完善住房公积金补缴政策,为各地规范执行提供明确依据。下一步,我们将持续关注国家层面政策动态,积极反映地方实际和企业诉求。
感谢您对我市民营经济发展和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欢迎您一如既往地对我们的工作提出宝贵意见。
办复类别:C
联系单位: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联系电话:0564-337115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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