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六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六住房委〔2024〕1号
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各缴存单位:
经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2024年第一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批准,现将《六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24年7月1日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雇佣人员、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由其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
(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业务;
(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并进行核算;
(四)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单位办理缴存登记业务应履行下列职责,并明确本单位具体承办部门:
(一)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开户、记账;
(二)负责本单位年度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缴存比例的调整、核算,并对基数的真实性、合规性负责;
(三)负责统一办理本单位职工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变更、转移、封存等业务;
(四)负责与本单位职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对账;
(五)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宣传,接受职工对住房公积金的查询。
第二章 账户设立、变更与注销
第六条 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通过单位所在地管理部或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并自设立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录用或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通过单位所在地管理部或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通过单位所在地管理部或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每个职工在本市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拥有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当办理账户合并。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单位所在地管理部或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办理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通过单位所在地管理部或住房公积金网上办事大厅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信息修改。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通过单位所在地管理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仍未办理注销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或者停缴满半年以上且账户余额为零的,职工可以申请注销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职工未办理注销手续的,经公示30日后仍未办理注销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以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一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第十二条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不低于5%,不超过12%。在此范围内由单位根据自身情况确定。
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一致;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一致。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由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根据单位提供的清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四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无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的,经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可申请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但缴存比例不得低于5%。由单位向管理部提出申请,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管理部应当按规定将符合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条件的单位材料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审核,审核通过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缓缴期间,单位应正常办理除汇缴外的转移、封存、变更等缴存业务。
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期限为一年,期满后仍需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应当在期满之日前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原缴存比例缴存。
经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缴存并补缴缓缴期间的住房公积金。
第四章 账户转移、封存、停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市内转移手续,职工在原单位住房公积金账户下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转入新调入单位:
(一)职工市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因合并、分立、改制,职工劳动关系发生变更的;
(三)其他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个人账户封存手续:
(一)职工离、退休的;
(二)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三)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职工与单位暂时中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
(五)工作调动的;
(六)其他需要办理封存手续的。
第十八条 职工在本市住房公积金封存满半年以上,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将在本市缴存的住房公积金转移至外市:
(一)职工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住房公积金账户未被冻结且没有为他人提供担保;
(二)职工在本市无约定提取业务和未办结的业务,无生效中的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
(三)职工及配偶作为借款人或者共同借款人在本市无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
第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设立集中封存账户,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暂停缴存住房公积金,且不符合转移、销户条件的,单位应在30日内为其办理个人账户集中封存手续。
第二十条 职工账户封存期间,职工与单位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账户启封,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重新在新单位就业的,先办理账户转移手续,再办理账户启封手续。启封后的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由新单位负责办理。
第五章 数字化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缴存业务数字化转型,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为缴存单位和职工提供便捷、高效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关操作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出台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规范提取业务,健全风险防范机制,维护缴存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的作用,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三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商品自住住房;
(二)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三)拆迁安置住房增购住房面积;
(四)偿还自住住房贷款本息;
(五)本市(缴存地)无住房,租赁自住住房的(含公共租赁住房);
(六)患重大疾病(重大疾病指:慢性肾衰竭、恶性肿瘤、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重型肝炎、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冠状动脉旁路手术、颅内肿瘤开颅摘除手术、重大器官移植手术、主动脉手术等)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
(七)既有住宅加装电梯;
(八)离休、退休;
(九)出境定居;
(十)职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十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第四条 职工本人及配偶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除提取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及组合贷款中商业银行贷款外(当前贷款不得逾期),不得办理其他提取业务。职工本人账户被冻结或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不得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五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同时提取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职工本人或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父母)符合第(一)(四)(六)(七)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不足时,可以申请提取其家庭成员(配偶、子女、父母)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六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八)(九)(十)(十一)项情形提取住房公积金的,个人账户应当为封存状态。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按照相关规定协助人民法院、纪检监察等部门处置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时,应满足提取条件。
第三章 提取申请
第八条 职工应当按照本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相关规定,据实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提出提取申请。
第九条 对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要求职工签署提取承诺书,并向其充分说明骗提套取风险、后果及相应责任。
第四章 提取受理及审核
第十条 职工提交相关材料后,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予以受理。提交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告知原因。
第十一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受理后可现场审核的,应进行当场办结;对不能现场审核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提取申请人。
因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职工行为和材料真实性或需职工补正信息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上述3个工作日内。
第十二条 准予提取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为职工办理提取手续,住房公积金提取采用转账方式,资金转入职工本人或符合规定的相关账户。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严格进行提取审核,不得自行放宽审查条件,对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现场查勘并留存影像资料。对识别出的伪造、变造各类提取材料,必须及时中止提取行为。如对职工提取行为的真实性有疑义的,应要求职工进一步提供其他有效材料,也可向有关部门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对下列情形的购房提取申请严格审核:
(一)职工购买外市拥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在该地区以购房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频次明显异常的;
(二)职工所购的房屋总价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或者提取金额相近,且所购房屋价格(单价)明显偏离当地市场水平的,或者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所购房屋的面积或者用途明显不符合居住条件或性质的;
(三)所购房屋在一年内多次交易的;
(四)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的;
(五)其他存疑的购房提取情形。
第五章 数字化服务
第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积极创造条件推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数字化转型,深入开展“互联网+政务服务”,提高数字化管理服务能力,为提取职工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运用数据共享赋能,防范提取业务风险,加强监督管理,确保网上提取业务办理的规范有序运行,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数据、系统安全。
第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国家深化“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要求,深化推进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一网通办”“跨省通办”“一件事一次办”等办理服务模式,推动长三角住房公积金一体化发展。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自愿缴存人员提取住房公积金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出台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支持缴存职工基本住房和改善型住房消费,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有效防范和控制贷款风险,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安徽省住房公积金资金流动性风险预警机制实施办法》《六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包括纯住房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商转公”贷款等形式的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六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是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办理;
(二) 编制住房公积金贷款计划、拟定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三) 负责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归还和结算;
(四) 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决定或者委托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包括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由职业者、城镇个体工商户、进城务工人员等灵活就业人员。
第五条 借款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的条件;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三)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四)当前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6个月(含)且没有未终止的住房公积金提取约定(包括但不限于住房公积金提取还贷约定、住房公积金提取支付租金约定及其他住房消费提取约定等);
(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款意愿;
(六)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借款人家庭没有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或者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七)必须是购买本市自住住房(土地性质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为70年)的产权人并能够提供购买的相关合同或者证明文件、身份证明及符合规定的其他材料;
(八)能够提供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九)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共同借款人应当为借款人的配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支持购买本市首套自住住房或者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市住房公积金中心不得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八条 缴存职工家庭住房套数以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认定。婚前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在婚后合并计入家庭贷款次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次数在离婚后分别计入当事人贷款次数。
第九条 外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不要求具备本市户籍,但需满足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及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购买的住房存在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时,所购住房符合二手房交易政策,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带押过户”业务,即无需先还贷解押再办理过户转移。
第十一条 借款申请人、共同借款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行为存在当前逾期尚未偿还的;
(二)最近5年存在连续6期(含)或累计超过12期(含)的逾期记录;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五)最近5年内以伪造合同、出具虚假证明、编造虚假租赁等手段骗提套取住房公积金的,或者最近5年内存在以欺骗手段违规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等严重失信行为的;
(六)所购买住房的购房合同或不动产权证上明确为别墅、公寓的;
(七)有未结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八)账户冻结或为他人提供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的;
(九)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的,配偶或直系亲属之间买卖住房的;
(十)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住房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二条 贷款额度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金额,结合其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家庭资产负债情况、还贷能力、所购住房价值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同时应符合下列标准:
(一)贷款金额不高于购房总价款与规定的首付款差额;
(二)贷款金额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三)在最高贷款额度内,计算公式为:可贷额度 =借款人及配偶最近一次的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12×15;
(四)贷款首付款比例、最高贷款额度等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确定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多子女家庭、购买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在计算贷款额度时可上浮20%,上浮后的计算额度超过贷款额度上限,按贷款最高额度确定;符合我市高层次人才的职工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最高额度按相关规定执行;计算贷款额度时,不足最低贷款额度可按最低贷款额度确定。
第十三条 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后5年。
购买二手房申请贷款,所购住房房屋竣工年限不得超过20年,且贷款期限加房屋竣工年限不得超过40年。
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担保
第十五条 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应要求借款申请人追加担保,担保人须为我市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且没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没有为他人担保、账户状态正常。
(一)5年内曾发生过贷款或者信用卡等借款行为逾期3期以上,但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前已还清且不属于不予贷款情形的;
(二)外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本市购买自住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第五章 合同的变更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在存续期间内,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符合市住房公积金中心规定条件的借款人可提出变更申请,经合同各方一致同意后,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十七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期限延长,但延长后的贷款期限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的5年以及根据房屋特征确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一)借款人连续失业两年以上;
(二)借款人本人、配偶或者其父母、子女患重大疾病造成借款人还款能力下降的;
(三)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期限缩短,但缩短后的剩余贷款期限不得低于变更申请时按其年还款能力计算得出的最低贷款年限。
(一)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款后需缩短贷款期限的;
(二)市住房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借款人可申请抵押物变更:
(一)借款人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开发商换房,所换房屋属同一小区,且房价基本相等的;
(二)抵押物所在街道、楼牌号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抵押物建筑面积、相应的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抵押物因市政规划等原因需要拆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操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出台以前,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